(2012)武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与被告牛某、冀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牛某,冀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变更为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负责人王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某,该社职工。被告牛某,农民。被告冀某,农民。(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与被告牛某、冀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安农信保借字(2007)第12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075‰上浮100%,被告冀某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办理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牛某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冀某也不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662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营业执照及该社负责人王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人牛某及担保人冀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身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牛某为借款人及冀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牛某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6000元;被告牛某、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安农信保借字(2007)第12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075‰上浮100%,被告冀某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办理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牛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冀某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牛某从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某应予偿还。被告冀某为借款人牛某作担保,因该担保已超过责任期限,故被告冀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按月息6.075‰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数的上浮10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对被告冀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江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要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