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鲁Q×××××/鲁Q×××××号半挂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柱子山北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为确保安全,与对行的苍山县向城镇何庄村的李某乙驾驶的山东Q-×××××号低速货车相撞,致李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唐某甲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