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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善飞与张叶、奚正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善飞,张叶,奚正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尹善飞,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叶,男,汉族,住芜湖县。被告:奚正潭,男,汉族,住芜湖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尹善飞诉被告张叶、奚正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善飞(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恽奎银、牛东南,被告张叶(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陶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正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B579**二轮摩托车在峨山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叶驾驶的皖B295**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958.46元。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9677.26元+2668.2元+5000元=17345.46元;2、护理费69天×113元/天=77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元;4、营养费69天×20元/天=1380元;5、残疾赔偿金42048元;6、误工费121天×113元/天=13673元;7、修车费78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958.46元。被告辨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我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我会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辨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B579**二轮摩托车在峨山路由北向南借道通行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沿峨山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B29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芜湖长江医院接受治疗,并自行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等。2013年2月2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958.4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因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10000+(医药费17345.46+营养费740+伙食补助费740-10000)÷2=14412.73;2、护理费37天×78元/天=2886元;3、残疾赔偿金42048元;4、误工费121天×113元/天=13673元;5、修车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3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80489.73元。由于皖B295**轿车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上述赔偿款项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489.7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善飞各项赔偿款80489.73元。二、驳回原告尹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张叶、奚正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