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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建芳与项兴红、项兴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芳,项兴红,项兴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朱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方进娉。被告:项兴红。被告:项兴戟。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项兴红、项兴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进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兴红、项兴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芳起诉称,被告项兴红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项兴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愿对项兴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项兴红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972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请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2700元,被告项兴戟对被告项兴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项兴红、项兴戟未作答辩。原告朱建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第1219号]。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朱建芳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项兴红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载明项兴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月结算,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还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项兴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项兴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二,转帐记录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建芳于2011年12月19日依约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项兴红指定的被告项兴戟的银行帐户,项兴红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原告朱建芳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载明朱建芳为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700元。被告项兴红、项兴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项兴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第1219号],约定项兴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月结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等;被告项兴戟为项兴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项兴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项兴戟亦未代偿,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朱建芳为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芳与被告项兴红、项兴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项兴红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兴戟为被告项兴红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兴红、项兴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芳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芳实现债权费用22700元;三、被告项兴戟对被告项兴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64元,合计6947元,由被告项兴红、项兴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