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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钱某、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钱某,阮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钱某,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阮某,系钱某子,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钱某、阮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与被告钱某之子阮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家对原告张某乙不管不问,导致分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归还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等陪嫁物品。被告钱某、阮某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钱某、阮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陪嫁物品另案处理。和县海尔专卖店于2012年1月出售给张某甲的家用电器票据三张,证明张某甲、张某乙购买了两万多元的家用电器作为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证明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了原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与被告钱某之子阮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钱某、阮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并告知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归还陪嫁物品可另案诉讼;对证据3,三张票据载明了张某甲于2012年1月8日、9日在和县海尔专卖店购买了家用电器的详细物品型号、价格等,共计两万余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返还沙发、茶几、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阮某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并对张某甲、张某乙称收取的彩礼用于购买了陪嫁物品不予返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并告知若主张陪嫁物品,可另行诉讼。陪嫁物品系原告财产,原告要求归还陪嫁物品,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将陪嫁物品折抵现金给付,考虑到陪嫁物品购买的年限并在被告家,且由被告一直使用,因此可将陪嫁物品酌情一定金额返还,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陪嫁物品归被告钱某、阮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陪嫁物品折抵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钱某、阮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