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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窦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海纳百川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虚窃得被害人洪某iphone5(16GB)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iphone4(8GB)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050元。同日,被告人窦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洪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