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为向张某索取债务而纠集其他三人(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海堂茶馆与张某商谈还款之事。后被告人盛某等人因商谈还款未果,遂将张某带至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海边的某房屋内,在被告人盛某的指使下,其他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并逼迫张某还款。同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张某释放。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眼部钝挫伤,其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对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