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xxx,住所地石家庄xx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被告xxx,住所地xx街xx号xx楼。代表人x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冀X**货车一部,并于2011年5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期限至2012年5月6日,投保的险种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1年6月3日原告司机xxx驾驶该车沿京沪高速公司,由北向南行驶87.4米处与x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xxx及乘车人员xxx受伤,经xxx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xxx法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天津市xx法院(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车损55801.2元,(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司机xxx人身损害38933.98元,(xx)武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路玉柱车损、人身损害22399.02元。另乘车人xxx人身损害578元、��估费500元,未经法院处理。总计此次事故所承担的118212.26元,已有原告垫付完毕,并接收受害人xxx、xxx的意见按照投保合同约定与被告磋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理赔费11821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本案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本案对方的诉求损失,我公司结合对方提交的证据答辩,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从xxx公司处购买冀X**货车一部,并于2011年5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投保时间均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该事故��行审理后,作出(xx)武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判令xxx支公司赔偿司机xxx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5726.60元,计135726.60元,判令xx赔偿司机xxx16685.99元;作出(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判令xxx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xxx车辆损失4000元,判令xx赔偿xxx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共计23914.80元;作出(xx)武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判令xxx赔偿路玉柱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565.19元,计35565.19元,判令xxx赔偿xxx22399.02元。乘车人xxx人身损害578元、公估费500元,未经该法院处理。另查明,(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判令原告司机xxx承担的xxx损失22399.02元已由原告垫付,xxx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权益转让书,将该向被告索赔权转让给��告。原告事故车辆的乘车人xxx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578元及公估费500元已有原告垫付,xxx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权益转让书,将该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xxx主张的各项费用:1、车辆损失费55801.2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应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共计6800元不予承担,因此共应承担51041元。计算依据:(76916-4000)×70%。2、司机xxx的人身损害38933.98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被告对该实际花费真实性无异议。3、路玉柱车损、人身损害22399.02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6056号判决。被告认为对路玉柱车损认定过高,对提交的22399.02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乘车人xxx人身损害578元、公估费500元。原告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公估费发票。被告对该人身损害578元认可,对公估费不认可,对xxx总票据数认可822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天津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冀X**货车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xxx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801.2元。其中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共计68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51041.2元,计算依据:(76916元-4000元)×70%。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x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司机xxx的人身损害38933.98元,二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也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x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路玉柱车损、人身损害22399.02元,已经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武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先行垫付该项费用,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x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乘车人xxx人身损害578元、公估费500元,计1078元,被告认可822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x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041.2元、xxx的人身损害38933.98元、xxx车损、人身损害22399.02元、xxx损失822元,共计11795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