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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区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与白智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白智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拟稿人孙审阅人院长核批打印份数志光2013年5月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区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2598-7。法定代表人刘元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利,男。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智慧,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以下简称宣化五中)诉被告白智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利、冯正禄、被告白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五中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学校南边的土地约200平米,租期1年,至2012年6月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无理占用原告土地不予归还。现原告根据政府的安排对教学危楼进行改造,但被告拒不归还占用的土地,对工程建设造成巨大危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立即归还租赁土地。被告白智慧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土地,是2006年2月17日和五中以前的校长签订的租赁协议,当时杜校长口头答应我可以租10年、20年,所以我投资34万元买了设备、盖了厂房,建成长江汽车修理厂。现在换了校长。我签的租赁协议是2011年6月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和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第六年时,原告将房租由每年3000元涨至8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前必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万元,这些损失包括我建厂房、铺地面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宣化五中与被告白智慧签订出租空地协议书,约定宣化五中将其东南角空地出租给被告白智慧的长江汽配维修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五年租金共计15000元。出租方只提供场地,其他任何工程必须经承租方和出租方协议,得到出租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后被告白智慧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彩钢房。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白智慧继续租赁该空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提供的2006年2月27日出租空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11年6月1日到期,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间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原有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与被告白智慧之间租赁原告东南角空地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的东南角空地并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智慧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