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远成诉被告覃凤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成,覃凤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号原告梁远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凤如,女,汉族。原告梁远成诉被告覃凤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远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凤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成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1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愿意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91.5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同样标准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1份,原件,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覃凤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覃凤如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覃凤如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梁远成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其他条款详见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覃凤如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梁远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还款期限到,若覃凤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每天支付500元给梁远成作为违约金(原定利息继续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日止;因覃凤如违约提起的诉讼,双方均同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每月2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超期1日不支付利息,覃凤如同意每天支付500元给梁远成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而双方均在柳南区居住,借款亦在原告住所交付,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柳南区法院管辖之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有关原、被告协议管辖的效力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合���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在柳南区居住,借款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柳南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本院辖区内,双方协议由鱼峰区法院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凤如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每月5%利息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凤如向原告梁远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凤如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