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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葛宜保与倪友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宜保,倪友存,张德好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葛宜保,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友存,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出生,住肥西县。第三人:张德好,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宜保与被告倪友存、第三人张德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葛宜保以已与第三人张德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并撤回对被告倪友存及第三人张德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葛宜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宜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宜保负担。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