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宏波与被告钱益梅、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波,钱益梅,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徐宏波。原告钱益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承铨,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徐宏波、钱益梅诉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徐宏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玉祥恒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承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徐波、钱益梅诉称,2010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玉祥恒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玉祥恒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玉桥国际公寓东02幢72室商品房(面积为62.72平方米)。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按约全额支付购房款215711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玉祥恒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2年11月9日才通知交付,迟延交房219天。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一天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祥恒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3620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157111元,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应当交付房屋,违约金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两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全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9日才通知交房,延期交房219天。被告玉祥恒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由于市政网管接口不到位和玉桥市场道路拓宽改造施工,致使玉祥恒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建材等施工材料无法按期进入工地,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由于电力、通讯管道延期竣工,最终导致房屋延期竣工交付。延期交付是被告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延期竣工,被告玉祥恒公司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如建设成本增加、支付施工方的误工费用等等。被告为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一直在多方努力并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希望业主能够谅解和理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他房地产企业对于延期交付一般均约定万分之一/天,最高万分之二/天,同地段的租金标准也远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法院考虑延期交房的原因,按法律规定降低至万分之一/天。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收房通知,延期交付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共计延期交付7个月210天。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1、工程质量报验单2份,证明玉桥市场两条道路施工,对房屋竣工、交付存在不可避免的影响;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各1份,证明至2012年10月9日和10月11日,玉桥市场三期电力工程和通信管道工程方获批准,在此之前无法施工;3、委托协议2份,证明同地段的房屋年租金为购房款的百分之五,被告愿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要求调整违约金;工程质量报验单、委托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徐宏波、钱益梅(乙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玉祥恒公司(甲方)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下关区建宁路8号玉桥国际公寓东02幢72室(工程暂定编号),总价为2157111元,乙方应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购房款131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847111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前付清。甲方应于2012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甲方迟延交付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157111元。2012年11月,被告通知两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收房。两原告现尚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玉祥恒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玉祥恒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其实际于2012年11月9日才通知交房,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祥恒公司所称延期交房是由他方原因造成,其无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玉祥恒公司认为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万分之一/天,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玉祥恒公司迟延交房的主客观原因、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相近地段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已收价款万分之二/天计算;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94481.46元(已收房款21571111元×0.0002×219天=9448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徐宏波、钱益梅迟延交房违约金9448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两原告徐宏波、钱益梅负担1452元,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