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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众星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众星研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委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众星研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杰。申请执行人湖州众星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7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孙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执行将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的全部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过程中,因流拍未果,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作价31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抵偿欠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共计31208063元的债务。对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均执行完毕,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浙江瑞阳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均执行完毕,该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丽松执委字第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周景根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