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KM+600米处时,遇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三轮汽车拉砖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XXXXX号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正常。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0日,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侯某某家属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晋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MB717),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KM+600米处时,遇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晋M01775号三轮汽车拉砖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XXXXX(晋MB717挂)号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正常。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第14270201211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0日,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侯某某家属4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侯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9690.5元。车主张某某赔偿侯某某亲属4200元。侯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侯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交警队同志电话联系我说侯某某出事了,让我到永济市人民医院认尸,随后赶到医院太平间,当时没看脸,但是衣服是我娃侯某某的,听家里人说侯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永济拉砖了。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4左右,我丈夫侯某某开三轮车路过我妈家告诉我到永济拉砖。晚上我给他打电话他没接,以为他回家了,后来家里人告诉我说他出车祸了。3、侯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侯某某出事了,让我赶紧回家,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家,到家里才知道我弟弟驾驶我的晋XXXXX号三轮农用车去永济拉砖时发生交通事故。4、张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晚上,我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晋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为晋MB717)从陕西黄陵拉煤送往河津泰龙洗煤厂。2012年11月1日早上到达的河津泰龙洗煤厂,卸完煤后我们就空车去临汾曲沃中宇钢厂拉盘螺钢,当日下午4时左右谢某某驾驶车辆我们去陕西大荔送钢材,途经于乡镇就发生事故。5、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柴家窑村居民委员会柴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日我村第二居民组侯某某驾驶其兄侯某一的晋XXXXX号农用三轮车去永济拉砖,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者确为侯某一的二儿子侯某某。6、永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晋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B717号挂车及晋M01775号农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车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和方位。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明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碾压伤),造成脑功能丧失而死亡。10、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晋XXXXX(晋MB717挂)号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正常,晋M01775号三轮汽车制动系无法检验。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谢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受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159690.5元,车主张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200元。侯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侯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