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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全某与陆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陆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全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丁大鹏),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带领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西阳镇水科站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且丁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无固定收入,生活中有虐待孩子的行为,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反之,答辩人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收入,如直接抚养子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因此答辩人要求抚养丁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丁某随原告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带孩子丁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被告同居所生儿子丁某,因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所生男孩丁某由原告全某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费用,付至丁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