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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间,被告人俞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先后盗窃多辆电动自行车,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大街如海生活购物超市门口的南侧过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元。2、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263号中亿家电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元。3、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行政楼前空地上,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皇家动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15元。4、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被告人俞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大街如海生活购物超市门口的南侧过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元。2、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263号中亿家电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元。经查,该电动车系俸平所有。3、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行政楼前空地上,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皇家动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15元。4、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25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俸平、沈某、范某的陈述、销售单、发票联复印件,证实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特征、价值等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中旬,塘栖镇运动新村小区内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俞某)从空的拆迁房内推出一辆二轮电动车卖给一开货车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初,其接到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俞某)卖车的电话,后在约好的地点收购了该男子的一辆电动车,4月16日,其又接到该男子卖车的电话,后其在塘栖镇菜场向西的一块空地上一楼道内收购了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好像是蓝贝牌,其将车头上的银色防盗登记贴纸撕下后扔在地上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俞某藏匿电动车的地点及公安机关从该地发现两张防盗登记牌,分别为Y0057412、Y0047246,另扣押黄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范某的事实;5、防盗备案登记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备案登记信息详情,证实防盗备案牌号为0047246的蓝贝电动车系被害人俸平所有、防盗备案牌号为Y0057412的电动车系被害人沈某所有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车价值;7、情况说明,证实指控第3、4节盗窃,经被告人俞某辨认,塘栖中医院行政楼前与食堂门口系同一地点,俞某称所窃两辆车的地点相距10米的事实;8、本院票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625元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朱有兴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俸平四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沈永美九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