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慧。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灿。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5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慧,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货款计474,477.7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477.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7,477.7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欠款57,477.76元的事实不存在,欠款已付清。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码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及相应成交金额的事实;2、付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6份已经认证;码单13份的货物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但是部分货物没有收到;对13份付款凭证无异议;本案的货款已经付清,但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6,000多元的货款。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份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13份码单,被告质证认为部分货物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次被告对码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77.76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77.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货款已付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建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玲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7,477.76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33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