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安,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x安在大新县雷平镇中学旧校址的空地上,以38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x红0.99克可疑毒品。两人交易完成后在现场附近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雷x红身上查获该可疑毒品,并在被告人陆x安位于大新县雷平镇太平社区北街230号住宅的房间查获5.5克可疑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x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x安在大新县雷平镇中学旧校址,以38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可疑毒品(净重0.9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雷x红。两人交易完成正要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雷x红身上查获该可疑毒品,并在被告人陆x安位于大新县雷平镇太平社区北街230号住宅的房间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5.5克)及一台小型电子称。现场采用胶体金法(吗啡类),对被告人陆x安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x红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电子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品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02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安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5.5克毒品海洛因尚未进入交易环节,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陆x安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陆x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x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