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顺、王春枝等与被告孙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孙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清顺(系死者父亲),农民。原告王春枝(系死者母亲),农民。原告连凤鸟(系死者妻子),农民。原告李嘉瑞(系死者长女),学生。原告李嘉兴(系死者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连凤鸟,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小志(车主),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与被告孙小志、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瑞、李嘉兴法定代理人连凤鸟、原告李清顺、王春枝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孙小志、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5时许,在杨柏线鑫达钢厂4号门南侧,张有利驾驶被告孙小志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金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金旺的车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少国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金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旺与张有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少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34.2元(父亲李清顺:4711.2元/年÷4×12年;母亲王春枝:4711.2元/年÷4×11年;长女李嘉瑞:4711.2元/年/2×3年;长子李嘉兴:4711.2元/年/2×5年,合计为:45934.2元。李清顺、王春枝有五个子女,长子李金柱、次子李金长,三子李金旺、长女李金竹、次女李金随),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56.5元(35.13元/天×5人×10天),交通费2877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运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用7700元(在迁安市殡仪馆),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434元,车损90771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车辆拆装费3628元,以上合计346783.7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开支的尸检、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在单独计算;存车费鉴定费、痕检费、拆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食宿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方不予赔偿。金少国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所有的费用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8000元,痕检费200元,拖车费4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5时许,在杨柏线鑫达钢厂4号门南侧,张有利驾驶被告孙小志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金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金旺的车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少国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金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旺与张有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少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54.50元(父亲李清顺:4711元/年÷4×11年;母亲王春枝:4711元/年÷4×11年;长女李嘉瑞:4711.元/年/2×3年;长子李嘉兴:4711元/年/2×5年,合计为:4475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877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434元,车损90771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车辆拆解费3628元,停尸、运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用7700元,以上合计344163.76元。被告孙小志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孙小志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被告孙小志的损失有:车损38000元,痕检费200元,拖车费4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验尸报告,交通费收据,鉴定书,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金旺与张有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即应为316.26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再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开支的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验损费等,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相关方应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由被告孙小志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6081.88元【(142400元+18083元+44754.5元+25000元+4000元+316.26元+2877元+90771元+1000元+3628元+434元+2500元+700元+7700元-110000元-2000元)×50%】。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20300元【(38000元-2000元+4200元+200元+200元)×50%】。被告孙小志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228081.88元,其中,赔偿原告方损失185781.88元(110000元+2000元+116081.88元-20000元-2000元-20300元),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42300元(20000元+203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损失18578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423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1296元,由原告李清顺负担648元,由被告孙小志负担648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