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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谭某甲诉赤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赤黑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洪明,宜宾县柳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黑某某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赤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黑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日在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感情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赤黑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赤黑某某某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4年7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宜宾县柳嘉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证人赤黑某甲、赤黑某乙、谭某乙、谭某丙、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7月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八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赤黑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鸿科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