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良师与吴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李良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师。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朱魁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樊鑫磊、沈岚。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7日10时35分许,吴军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驶往余杭区仁和镇,由南向北途经余杭区仁和镇勾仁大道玛瑞琦家具厂门口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良师驾驶的杭州10834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良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军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良师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1天,扣除(2011)杭余民初字第161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医疗费外,自行支付医疗费1104.50元。经李良师申请,2012年1月1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叶及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等,经治疗后,遗存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中度器质性职能损害等,评定为两项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当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4日)计252天;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当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定残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计252天;营养期评定为24周。李良师为此支付鉴定费4330元。李良师起诉请求为判令:一、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92455.30元中的20925.20元;二、吴军赔偿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合计992455.30元,扣除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支付的20925.20元,尚应支付971530.10元的90%的即874377.09元。经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申请,2012年10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有左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护理时间均自受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均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1、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在原审法院审结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617号案件中,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李良师赔偿款91074.8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吴军已经支付李良师赔偿款10000元,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已支付李良师医疗费10000元。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查询结果记载“……李良师于2009年07月06日在我辖区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88号省属塘南文体中心工地……”;杭州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人口信息记载,李良师来本地(丁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居住地址为丁桥镇丁桥村丁桥颐景园项目部A标305,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李良师自述来杭州后从事木工工作。4、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叶及小脑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腰椎(1、3)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颈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审法院认为,吴军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李良师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李良师受伤致残,吴军应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吴军驾驶的系机动车,相比驾驶的非机动车的李良师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由吴军按责赔偿80%。经审查,李良师的损失为:误工费51881.70元、护理费518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57310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李良师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李良师受伤的实际结合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结合伤残等级、扶养年限予以支持408817.20元;鉴定费,鉴于李良师主张的鉴定结论已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部分否认,故对鉴定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财产损失,因李良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良师所受身体伤害致残已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6400元。上述李良师的各项损失合计905110.10元,应由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925.20元;余款884184.90元由吴军赔偿712627.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02627.92元。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李良师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2092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军赔偿李良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70262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良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3元,减半收取6376.50元,由李良师负担858.50元;由吴军负担5518元。宣判后,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良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具有合法收入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李良师提供的证据9,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良师在杭州市的农村暂住,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及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并且长期暂住于杭州的失业人员为数众多,并不是所有暂住杭州的外来人口都是有稳定工作和固定、合法收入的。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此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李良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具有合法收入,明显证据不足,让人难以信服,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中李良师并无有效证据能证明其在杭州具有固定、合法收入,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改判由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良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分担的比例也适当。被上诉人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李良师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良师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合李良师和吴军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吴军负担,多预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