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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潘永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童华军。委托代理人:操剑亮。被告:潘永桂。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绍兴支公司)与被告潘永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华军、操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绍兴支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驾驶安徽省利辛县鑫达汽运公司的皖S×××××号普通货车,从嵊州市西鲍村驶往余姚,16时05分与梁荣富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2月2日,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8)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梁荣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与梁荣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浙D×××××轿车的保险人,已经对车上受伤人员王伟忠、楼亚芬等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额共计225263.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肇事一方的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人民币172631.58元。被告潘永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绍嵊民初字第414和4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和梁荣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楼亚芬赔偿金137606.66元,支付给王伟忠赔偿金68371.01元。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金205977.6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依据本院生效的(2009)绍嵊民初字第414和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2月1日,梁荣富驾驶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界镇加油站地方时,与相对方潘永桂驾驶的皖S×××××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和浙D×××××号轿车上乘客楼亚芬、王伟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8)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桂与梁荣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潘永桂与梁荣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楼亚芬、王伟忠无责任。(2009)绍嵊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楼亚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606.66元,其中156892.15元由渤海绍兴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已赔付楼亚芬28000元,故该款中的19285.49元由渤海绍兴支公司支付给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其余137606.66元由渤海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楼亚芬。(2009)绍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王伟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771.60元,其中68371.01元由渤海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伟忠。2009年4月23日,渤海绍兴支公司为履行上述414号和415号判决书,转账人民币205977.67元至本院执行款收入专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生效的(2009)绍嵊民初字第414号和415号民事判决书,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事故责任一方的上虞市舜江客运有限公司赔付了赔偿款合计205977.67元。依据嵊公交认字(2008)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永桂作为事故责任另一方与梁荣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代位向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即被告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即205977.67元内,承担一半即102998.8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72631.58元,其中10299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永桂支付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2998.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潘永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依法减半收取1876.50元,由原告负担696.50元,由被告负担118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