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运良与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良,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刘运良,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明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组织机构代码78825955-1。负责人:唐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运良与被告饶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良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良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59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饶明江予以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明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3、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涉及商业险部分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J×××××号轿车属于原告所有的���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饶明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核定损失为32930元的事实。6、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支出修理费3213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00元的事实。8、停车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停车费460元、鉴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上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务相关规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属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23分,被告饶明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5KM+400M处,在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车过程中,其左前部与在其左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雷恩权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后进入下行线车道;浙A×××××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在下行线车道内行驶的马春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小型轿车进入下行线车道后,与由西向东在下行线车道内行驶的陈明春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鄂F×××××小型轿车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进入上行线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在上行线车道内行驶的刘运良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浙A×××××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蒋仁刚、陶清先、蒋建鑫、熊之江四人当场死亡,驾驶人饶明江、鄂F×××××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蔡昌、蒋凤琴三人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鄂F×××××小型轿车、浙J×××××小型轿车五车及浙A×××××号小型轿车车上所携带电脑、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饶明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驶,在从被超车右侧超车过程��,操作不当与被超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后进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饶明江应承担全部责任,雷恩权、马春桥、陈明春、刘运良、蒋仁刚、陶清先、蒋建鑫、熊之江、蔡昌、蒋凤琴无责任。另查: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蒋仁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刘运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刘运良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与陈明春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与被告饶明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违法行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刘运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机构即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213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3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其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饶明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良财产损失3159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饶明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