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裴景华与裴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景华,裴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裴景华,男,汉族,居民。被告裴景宝,男,汉族,居民。原告裴景华与被告裴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修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景华、被告裴景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景华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裴景宝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系为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村委所借,已偿还24000元,尚欠7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裴景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裴景华现金100000元,借款人裴景宝2010.4.10。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裴景宝借原告裴景华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1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2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答辩请求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该款系为高家楼村委所借,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裴景宝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景宝偿付原告裴景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裴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修夫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