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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振国、兰军海、赵素红、李建风、李伍义、庞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樊振国,兰军海,赵素红,李建风,李伍义,庞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振国,1966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军海,1966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伍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彩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振国、兰军海、赵素红、李建风、李伍义、庞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樊振国司机韩一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安路森林公园附近时、因右侧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的被告李建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随后韩一丁驾驶冀D×××××号车又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被告庞彩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接着韩一丁驾驶冀D×××××号车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兰军海驾驶的冀E×××××号轻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庞彩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被韩一丁驾驶的冀D×××××号车挂碰后,造成车辆失控掉头,又与被告李建风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韩一丁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一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军海承担次要责任,李建风、庞彩平无责任。被告赵素红的冀E×××××号罐式货车、被告李建风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庞彩平的冀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渤海邢台中心支公司、天平河北分公司、人保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43885元,支付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800元、拖运费350元、拆装费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235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四辆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接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51235元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三个保险公司应按1∶1∶1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各承担51235的1/3即17078元。被告兰军海、赵素红、李伍义、李建风、庞彩平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内和无责赔偿100元,以及间按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其抗辨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振国损失17078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振国损失170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振国损失17078元。四、驳回原告樊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18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代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1、关于三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这些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2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