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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钰,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曾为南宁国际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12年7月辞职后无业,户籍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32号15栋2-101号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钰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钰以其���在的南宁市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电子产品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唐晓梅的公司骗购电子产品,其中电脑硬盘125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微星电脑主板3块、速龙电脑CPU3块、威刚电脑内存条3条,然后将所得产品变卖后用于个人还款或挥霍。案发前,迫于唐晓梅要求报案的压力,徐钰分多次归还共125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6065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销合同、送货单、南宁市国际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唐子涵证言、被害人唐晓梅陈述、被告人徐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钰退赔被害人唐晓梅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