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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涉嫌犯失火罪案件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义党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义党,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融安县××照村泗××号,现住融安县××广场××路××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义党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义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覃义党到泗顶镇吉照村泗浪屯的“六庙冲口”(地名)修山炼地,在没有申办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当日13时在“六庙冲口”半山腰用气体打火机点燃堆积在山场里的柴火及干竹子,13时30分左右,由于疏忽大意,被告人覃义党前往山脚装水,刚离开点火点不到40米的路程,其回头望时发现火已烧过几米外的竹堆,烧到“上独塘”(地名)黄光金的杉山,扑救不及引发山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覃义党立即向泗顶镇政府及泗顶镇林业站报告火情并请求救援,并和闻讯赶到火灾现场的群众一起将山火扑灭。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被告人覃义党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6.91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3.22公顷。另查明,被告人覃义党于2013年3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覃义党已经取得被害人黄光金、黄光仁、黄光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义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光金、黄光仁的陈述,证人罗甲、罗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融安县林业部门的调查情况报告及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义党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义党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义党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义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且融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义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义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