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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文龙与钱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龙,钱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袁文龙。被告钱国水。原告袁文龙诉被告钱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文龙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钱国水未作答辩。原告袁文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钱国水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钱国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文龙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文龙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如果钱国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钱国水负担。此款袁文龙已经预交,由钱国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袁文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