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友兰。被告范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原、被告本身来自不同的地方,文化差异较大,而且认识没几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常常发酒疯,甚至无端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暴。2008年初,由于被告无视原告的好言相劝,原告在心冷之余便带着女儿离开瑞安到瓮安县生活,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此后,被告仍未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范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原告曾在平阳坑卫生院工作,后来请假走了;被告去她老家找了16个月,找到后她不肯跟我回家,被告只得带着女儿回家。后来女儿又被原告带回瓮安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独立抚养,否则原告要补偿被告45万元损失费。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具体被告不清楚。被告范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平阳坑镇卫生院职工聘任协议书复印件、请假条复印件、瑞安市平阳坑镇卫生室证明、藤岙村村委会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从该卫生院请假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证据六,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当时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带回瑞安的事实。被告范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范某乙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马屿镇清祥小学就读的事实。证据八,马屿镇藤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子女长辈也很好等事实。证据九,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九,原告仅对证据五中的卫生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其请假后有和单位联系,并认为证据六“协议书”因相关离婚手续未办理故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认为证据八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被告对证据三的内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仅凭其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3月4日向其工作单位平阳坑镇卫生院请假外出,至今未回来上班。2009年7月29日,原告曾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于同年8月14日经瓮安县松坪乡金龙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某乙由被告带回家抚养,原、被告“两者不存在经济、财产纠纷,相互不作任何补偿。自愿分离”。尔后,被告独自带着女儿回马屿镇藤岙村生活,并安排其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在马屿镇清祥小学读书。此后,原告将女儿带回贵州省瓮安县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被告虽于2009年8月14日就分居达成协议,但后来并未完全按协议履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各自提出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