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舒小芩、王鹏权与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小芩,王鹏权,满鑫蔚,李菊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保字第94号申请人舒小芩,女。申请人王鹏权,男。被申请人满鑫蔚,男。法定代理人李云华(系被申请人满鑫蔚之母),女。被申请人李菊芳,女。申请人舒小芩、王鹏权与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查明:二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系满加武之子女、被申请人李菊芳系满加武之母。二申请人与满加武原均系南隆镇金鱼村村民。满加武于2012年1月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满加武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现二申请人要求对满加武所有(应由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继承)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满加武所有(应由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继承)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满鑫蔚、满芝如、李菊芳不得转移变卖该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