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昌明、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明,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明,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昌明伙同陈永彪(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路76号陈永彪家一楼摆设赌场,以麻将“骨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共抽取头薪10万元左右。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昌明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到该赌场内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期间,共抽取头薪6万余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昌明辩称,自己没有伙同陈永彪开设赌场,只是被陈永彪叫去为赌场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昌明伙同陈永彪(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路76号陈永彪家一楼摆设赌场,以麻将“骨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昌明分得4600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昌明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到该赌场内负责做理手、抽取头薪,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6万余元,其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2年12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及参赌人员赵某、向某、鲁某等四十余人,并缴获赌场赌资人民币66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证实自己被被告人李昌明叫到赌场里帮忙抽头薪,赌场每天抽取头薪5000元左右,自己参与期间抽取头薪60000余元,赌场每天给他300元-500元好处费,每天抽取的头薪都交给被告人李昌明;被告人李昌明的供述,供认赌场开设时间、地点以及赌博方式,每天抽取头薪数额为3000元-4000元,自己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在赌场里帮忙换牌、购买东西,并证实赌场每天抽取头薪数额在3000元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里抽头薪,被告人李昌明在赌场里每天支付给自己好处费100元的事实;证人向某、周某甲、鲁某、王某甲、彭某、王某乙、黎某、吴某甲、喻某、项某、王某丙、沈某、林某甲、赵某、吴某乙、粟周进、周某乙、林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叶某、李某乙、金某、陈某甲、方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向某、鲁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还证实赌场是陈永彪和被告人李昌明等人一起开设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肖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陈永彪和被告人李昌明等人一起开设,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抽取头薪的事实;证人戴某、张某、王某丁、林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刘某丙、陈某丁、李某丁、罗某、黄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瑞安市仙降降街道金山村金山路76号有赌场供他人赌博,并证实当天在赌场观看他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江边防派出所对瑞安市仙降降街道金山村金山路76号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及参赌人员赵某、向某、鲁某等四十余人,并缴获赌资66200元,扣押麻将骨牌九一副。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麻将骨牌九一副,缴获赌资66200元。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昌明辩解没有伙同陈永彪开设赌场的意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明、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昌明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