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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代理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轿车沿本市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经桃源路、岳林路、大田路,最后驶入义门路,12月12日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义门路不久后被交警查获,遂对被告人应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0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应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仕君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