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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小琳与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琳,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朱小琳,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甘港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希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琳与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琳的委托代理人陶晓东、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琳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9月5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向我出具了收款凭证三份,同时被告在该凭证上加盖了财务印章。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被告便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0000元,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持有的收款凭证是我公司的财务人���骆景春所书写,加盖的是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因我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财务专用章为一名股东持有,原告诉称的债务,我公司需结合记账凭证审查,否则无法排除该款项系收款人骆景春个人所借。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9年8月19日兹收到朱晓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摘由借入周转¥100000.00收款单位盖章: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骆景春”。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9年8月30日兹收到朱晓林人民币贰万元整摘由借入周转¥20000.00收款单位盖章: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骆景春”。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9年9月5日兹收到朱晓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摘由借入周转¥100000.00收款单位盖章: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骆景春”。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的本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向朱小琳借款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本息250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当时误将名字朱小琳误写为朱晓林”。另查明,骆景春系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账册和印章分别由不同的股东持有,其内部账目混乱,并提供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064号传票、邱海云诉张惠勇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三份利息给付明细表及相关的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064号传票、邱海云诉张惠勇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自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且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东台市周���橡胶有限公司向朱小琳借款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所欠利息为30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8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借款是否实际为公司所借的问题,因被告公司股东间的矛盾,系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诉求的理由。骆景春作为被告出司的员工,经手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琳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8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代) 孟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