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8号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再冀。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立。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滦南县柏各庄水晶花苑小区工程(位于柏各庄镇)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买卖合同价目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208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20890元,并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违约金5860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水晶花苑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负权利义务。2.被告方确认的结算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水晶花苑项目部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柏各庄水晶花苑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每月25日双方结算核对当月砼供应方量及价款,每供应2000立方米或者每施工四层结算一次砼款,以此类推至砼供应结束。剩余不足方量的砼款,待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砼款。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甲方(被告)应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先后供应混凝土1838方,合价款570890元。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20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水晶花苑项目部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水晶花苑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水晶花苑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52089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数额(520890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确认,经核算该违约金为607878.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8600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0890元、违约金586001元,共计110689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