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13号被告:奉化市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响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金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余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冯琦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奉化市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为与被告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金额。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银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810元。被告银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10元的事实。被告银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鑫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银龙公司支付货款95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奉化银龙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