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公司(下称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5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保××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公司(下称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李某某上诉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保××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表》和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上述表格中均有李某某的签名确认,虽然李某某主张其签名时两表均为空白表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签名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表格,李某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李某某于原审提交了《车站保安员签到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确认人”栏中签字人的身份,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车站保安员签到表》不予采信,故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再次,李某某在辞工结算单中签名按印,结算单显示双方所有工资费用及补助已结算清楚。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综上,本院认定保××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主张保××公司应当依据基本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1年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资表》,李某某的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