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淑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上17时许,群众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并约好在龙岗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孙某某即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蒋某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已交易的毒品0.49克,并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8.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3]9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四年九个月至六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晚上17时许,群众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当天18时许,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称要购买35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龙岗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孙某某即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蒋某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已交易的毒品0.49克,并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8.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蒋某、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物证、书证:毒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迪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