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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戢义忠与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义忠,刘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00066号原告:戢义忠,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和平,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戢义忠诉被告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戢义忠诉称: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钱,于2012年10月31日写下了1116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1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戢义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被告刘和平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16000元。被告刘和平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称投资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借给被告1116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款不成,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该借款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还款,是对其权利处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戢义忠借款1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应国审判员  吴哮豹审判员  曹光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