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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初中肄业,工人,住醴陵市富里镇富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醴陵市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醴陵市白兔潭镇万镇宾馆租住一间房,被告人林某与吴奇豪在该房内一同吸食由吴奇豪带来的冰毒。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租住醴陵市天恒宾馆的304号房间,被告人林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谢某某、黎某某在该房间内一同吸食冰毒。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上述人员���获,并在现场扣押了吸毒用具,次日醴陵市公安局将扣押的吸毒用具销毁。另查明,经检测,被告人林某和吴某某、谢某某、黎某某当时的尿样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均呈阳性反应。公安机关对上述吸毒人员均已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2、尿样检测报告书;3、检查笔录;4、证人吴某某、谢某某、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录像录音资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