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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轩某某驾驶豫K615**号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邮政储蓄所门口时,撞住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轩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顺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