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52年2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83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务商贸城附近准备进入中华路加油站时,与驾驶豫EB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发生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发生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冒充司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07.62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时辩解杨某某受伤住院后,其已支付10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J836**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务商贸城附近,在转向东边加油站时,与驾驶豫EB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让闻讯赶来的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姐夫)冒充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28天,花费诊疗费41351.6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为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损失共计1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豫J836**号与二轮摩托车碰撞后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6时许,其无证驾驶他人轿车沿中华路行驶并转到路东加油站时,一辆摩托车从北非机动车道过来撞到轿车左前轮部位,骑摩托车的从轿车前面翻过去躺在地上,其拨打120后,又打电话让其姐姐李某乙和姐夫陈某某过来,因其无驾驶证,其让陈某某冒充司机,其去医院了。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骑二轮摩托车沿一条路的左侧非机动车道行至一加油站附近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了。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1时其接受民警询问时称自己是驾驶豫J836**号轿车发生事故的司机。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早上,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其和丈夫陈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后其和李某某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被检验血液乙醇含量抽血时的照片证实,在事故现场有李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陈某某自称是轿车驾驶人,并随民警到医院抽血化验。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颅骨骨折、右侧枕部、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机动车撞击或撞击倒地可以形成。10、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后续治疗费鉴定及其他与民事赔偿相关的证据。1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一方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为被害人预交医疗费票据。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于法无据或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351.6元、误工费4203元、护理费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606元、车辆损失1005元,共计61821.6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于案发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3275元,对于其家属已支付的10400元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限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5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