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车保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保泉,温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保泉,曾用名”车保全”,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1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1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2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保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7日,该院以并小检公刑追诉[2016]2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车保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鑫隆日租房215房间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共0.2克海洛因。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7日、2014年底,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五次贩卖给白某1共1克海洛因。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二营盘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0.2克海洛因。2015年1月、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三次贩卖给常花眼共1.5克海洛因。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四次贩卖给白某2共2克海洛因。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武警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0.1克海洛因。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坞城村师范街一家蛋糕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10.1克海洛因。2015年2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二次贩卖给张某约两小包冰毒。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南中环街附近,二次贩卖给康某共0.1克海洛因。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南中环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03克海洛因。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南中环街抓获被告人车保泉,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9.33克海洛因,11.6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保泉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4.36克、甲基苯丙胺11.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保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保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鑫隆日租房215房间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共0.2克海洛因。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7日、2014年底,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五次贩卖给白某1共1克海洛因。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二营盘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0.2克海洛因。2015年1月、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三次贩卖给常花眼共1.5克海洛因。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四次贩卖给白某2共2克海洛因。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武警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0.1克海洛因。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坞城村师范街一家蛋糕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10.1克海洛因。2015年2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附近,二次贩卖给张某约两小包冰毒。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南中环街附近,二次贩卖给康某共0.1克海洛因。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车保泉在太原市南中环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03克海洛因。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南中环街抓获被告人车保泉,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9.33克海洛因,11.6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车保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决定监视居住,监外执行服刑的时间为十个月二十五天。即被告人车保泉已执行刑期为十个月二十五天,未执行刑期为四年一个月零五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车保泉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因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车保泉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冰毒及电子秤一台。2、证人冯某、白某1、闫某、常某、白某2、韩某、张某、高某1、康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冯某等人从车保泉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车保泉辨认出冯某、白某1、闫某、常花眼、白某2、张某、韩某、高某1、康某、高某2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冯某、白某1、闫某、常花眼、白某2、张某、韩某、高某1均辨认出车保泉是贩卖毒品的人。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车保泉处扣押疑似海洛因40包、疑似冰毒晶体4包、电子秤一个及2000元人民币。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过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从白色固体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车保泉处查扣的29.33克海洛因和咖啡因、11.6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7、照片证实了查扣物品的外观特征。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车保泉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2012)小店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2014)小店刑执字第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车保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车保泉的劣迹情况。11、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告人车保泉的病情。12、被告人车保泉在侦查期间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车保泉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保泉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海洛因34.36克、甲基苯丙胺1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富亮关于其只贩卖了三次毒品,共计0.6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贩毒次数只有被告人供述不宜认定、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不应计入贩毒次数,即使认定,也应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家中毒品,应该认定自首的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温富亮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富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日的羁押期已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