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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自制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老梁烧烤大全门口,将被害人张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54元。当其行至河南路15号街坊南门口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自制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老梁烧烤大全门口,将被害人张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54元。当其行至河南路15号街坊南门口时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套筒扳手一个、撬杆头三个、螺丝刀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