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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卫立峰与白荣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11号原告卫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袁虎,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郑清魁,女,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白某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魁,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三年后,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子卫某甲,现已五岁多。被告的婚姻家庭观念淡薄,婚后不能履行家庭义务,领养儿子卫某甲后也不履行作为人母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十年以来,其已尽到了家庭义务,对领养的孩子卫某甲也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只是一时意气用事,才向法院起诉,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其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相识,后经人介绍谈婚,并于200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领养一子卫某甲,现年5岁。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