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洪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3时,被告人洪平在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附近的334路公交站,趁被害人苏某赶公交车不备之机,从苏某的手提包内扒窃黑色华为牌C8110手机一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洪平的盗窃数额、认罪、前科劣迹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洪平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洪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牌C8110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