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丽仙与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仙,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黄丽仙。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潮荣。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原告黄丽仙为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仙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潮荣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56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暂算至2013年4月9日止,为36万元),合计为63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是两分利,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8万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28万元。原告黄丽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丽仙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27日给原告分别付款2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丽仙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并由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600万元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丽仙28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黄丽仙2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丽仙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27日分别支付的各28万元,应先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即:11月28日支付的28万元,利息应是600万元×5.6%/360×19天×4=70933元,本金应是280000-70933=209067元,即已归还本金209067元,剩余本金为5790933元;12月27日支付的28万元,利息应是5790933元×5.6%/12×1×4=108097元,本金应是280000-108097=171903元,即已归还本金171903元,到2012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金为56190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丽仙借款人民币561903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最高不超过月息2%,从2012年12月28日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60元,由原告黄丽仙负担1493元,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