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末生与王有建、王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末生,王有建,王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卢末生。被告:王有建。被告:王有根。原告卢末生诉被告王有建、王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末生、被告王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有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王有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有建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为3781元);二、被告王有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有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并由被告王有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有建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王有根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被告王有根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有建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已付清2012年的借款利息。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有建向原告卢末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王有根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有建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末生与被告王有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有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有根为被告王有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有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建返还原告卢末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有建支付原告卢末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三、被告王有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末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卢末生负担8元;被告王有建负担2170元,被告王有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