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国民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民,男,1969年8月2日生。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民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焦虎乡满村路边盗窃电动车电瓶,之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王国民及同伙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捕,张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国民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使被害人郭某甲受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护人意见: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伤系被告人王国民所致,被告人王国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民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焦虎乡满村路边盗窃郭某乙的电动车电瓶,被郭某乙当场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郭某乙遂与郭某甲、郭某丙驾车追赶,并通知何某某驾车堵截。在追至瓦岗乡百尺口村附近,被告人王国民的车被郭某乙、何某某的车前后堵住,张某某被郭某乙当场按住。王国民从车里出来向麦地里逃跑,郭某甲、郭某丙遂在其后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国民将郭某甲右手腕处致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从被告人王国民的车上查获的被盗电瓶,经价格中心鉴定,价值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民虽对在被追赶的过程中致伤被害人拒不供认,但其对其与张某某盗窃电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截住后其从车里出来向地里逃跑被两个人追赶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同案人张某某供证:其证实了其与王国民偷了电瓶后驾车逃跑后被截住,其被当场按住,王国民跑了的情况。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其撵上了偷电瓶的车后,郭某乙将车上的一个人当场按住,那个司机开车门开不开,好像从窗户钻出来先蹲那儿了,然后突然向地里跑了,其赶紧去撵,郭某丙在其后边撵,郭某丙在其后撵了几步就不撵了,其在撵的过程中被那个人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其手腕划伤后逃跑的事实。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撵上偷其电瓶的车后,其当场按住车上一个人,那个司机从车里出来向麦地里跑了,郭某甲随去撵了,郭某丙在后面没撵几步就回来了,郭某甲撵了有三四十米也回来了,并说那个人不知用啥东西将其胳膊弄烂了,其一看郭某甲手上都是血,手脖处有几道伤。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其撵上偷电瓶的车后,郭某乙当场按住车上一个人,另外一个40岁左右的人从车里出来向麦地里跑了,其和郭某甲随去撵了,郭某甲年轻,在前面,其在后面,撵有二、三百米远,其跑不动了,其就回来了。也不知郭某甲撵上那个人没有,后来郭某甲也回来了。其看见郭某甲胳膊上、手上流血了,流的还不少。郭某丙还证实:其与郭某甲去撵那个人之前郭某甲的手没有伤;其在郭某甲撵那个人的时候没见郭某甲绊倒。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接了郭某乙的电话,说是有辆红色夏利车偷电瓶了,让其开车堵截,后撵上这辆车,车上的人抓住一个,跑了一个。其还证实从该红色轿车上搜出两幅牌照,一把跳刀,一把匕首,一把螺丝刀,一把老虎钳及一组电动车电瓶。6、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情况。7、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当场抓获同案人张某某及查获的车辆、车上物品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了证人郭某乙、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王国民的辨认过程。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电瓶价值392元。10、王国民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王国民曾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11、被告人王国民户籍证明记载了王国民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他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民的辩护人称王国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民拒不认罪,且系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