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南吉村中街**号,身份证号码:1426211988********。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王桥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间,被告在山西曲沃县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到浙江打工,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因此吵嘴打架、矛盾不断,且被告在打工期间好逸恶劳,染赌博恶习,经常旷工聚赌,在外欠下大笔债务。并瞒着原告将原告借给被告叔叔的一万元钱挥霍一空。期间,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被告仍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后原告返回山西曲沃父母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并非真实情况,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情感不合。原告现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