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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国平、洪帮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平,洪帮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平,农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洪帮金,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欲通过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胡子烤鱼店”老板周某向他人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周某遂与被告人洪帮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洪帮金至“胡子烤鱼店”,要求陈某先支付购毒款,在向陈某索取购毒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余国平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8弄49号302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及两颗麻古贩卖给洪帮金,后被告人余国平在行至室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上述物品查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0.4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洪帮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国平。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缪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国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帮金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帮金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帮金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余国平、洪帮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洪帮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2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